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乘坐其驾驶的川a******别克越野车从成都赶至云南省昆明市。在该市月新路空军宾馆内,唐**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处购得毒品“麻古”3320克,随即伙同何*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成都市,并将所购“麻古”交由被告人何*保管。2011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青莲上街**号锦江印象**单元**楼**号房间(以下简称锦江印象房间)内将被告人何*挡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7袋,经称量、鉴定,净重332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从何*裤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经称量、鉴定,净重19.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武侯区老马路**号**栋**楼**号房间(以下简称老马路房间)将唐**抓获,从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2包,经称量、鉴定,净重33.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鑫海花园**区**栋**单元**室(以下简称鑫海花园房间)将被告人黄**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文书还有51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