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宋**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使用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费基数。2017年4月2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9389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2017年4月25日,原告就第三人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公积金缴存问题一并向被告公积...(本文书还有2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