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称:永飞厂所说没有依据,不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永飞厂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向**主张于2015年5月8日入职永飞厂,工作至同年10月4日;永飞厂则称向**于2015年8月28日入职,工作至同年10月4日。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永飞厂与向**签订《协议书》约定:永飞厂同意一次性支付向**受伤赔偿款项1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向**已收取该10000元。2016年9月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916号终局仲裁裁决:一、永飞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向**(一)2015年5月8日至10月4日期间工资7359.08元;(二)2015年6月8日至10月4日期...(本文书还有11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