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刘**在《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胡**)所在地法院处理”的协议管辖条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横栏镇为由来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况*,上诉人长期不在中山,而主要在浙江省温州市经营生意,经常居住地也在浙江省温州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刘**一审起诉的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刘**是基于胡**未全面履行《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而提出起诉,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甲方刘**、乙方刘**及丙...(本文书还有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