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业务合作协议》、账户对账单、加油金客户未返还情况、加油金暂借款交易明细、顺德农商行内部划账交易凭证、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26047、29604号]、速递邮件改退批条、关于加油金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等证据,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向客户推介被告的“加油金”预付产品:a套餐,价值6000一中石化ic加油卡代充值服务(全年12次,每次500一),售价5480一,客户购买预付产品的套餐数量及金额以《“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填写为准,客户预付款将会以加油充值金的方式分期等额返还给客户,客户使用原告恒通贷记卡购买被告“加油金”产品并一次性支付交易款项后,原告将交易金额分解成若干期数,客户根据其选择的分期付款...(本文书还有2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