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开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本院(2016)浙1002执异****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二.温房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涉案租赁的标的物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人为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
证据三.已生效的本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标的物抵押有效,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上述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开宇公司、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第三人万昌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开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和证据三中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原告开宇公司、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第三人万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开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除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外,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有异议,被告邮政银行台州分行以第三人海格蒙公司的未出租声明...(本文书还有3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