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诉被告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赵*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6年2月17日15时被告贺*驾驶的suv车从五洞往望月方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从望月向五洞方向行驶,在行驶到垫江县澄溪镇龙兴村2组乡村道路一弯道处会车时,在避让过程中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10级伤残,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00日。张贤容**的母亲,徐某1、徐某2、徐某3是我的子女。现起诉请求被告...(本文书还有2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