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期间,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黄亚敏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合同书》、张**与华龙公司签订的《门面补充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付**所主张的门面是通过张**转让获得的,张**是通过黄亚敏转让获得的;张**将1-188号门面与1-038号门面于同一天转给付**、周**,转让费开具的是一张收据只有一个5万元。付**、周**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华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投资补充合同书》、《门面补充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付**、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收取付**1-188号门面转让费5万元的收条1份,拟证明付**也支付了1-188号门面的转让费;2、评估...(本文书还有16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