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2向案外人惠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惠通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按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案外人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孙*1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惠通公司依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孙*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惠通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部分利息。惠通公司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孙*2、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孙*1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元民三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孙*2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惠通公司本金500000元、律师费74160元、诉讼费5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1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利息(利息以26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本文书还有9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