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附属医院、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监理公司的起诉。监理公司不服(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24-1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及(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附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监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20号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监理公司并非涉案监理费用的受益主体,依法应当驳回监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转制。但转制时,该公司(以下简称改制前监理公司)并未将涉案“应收未收监理费”入账评估,即涉案争议监理费并无作为改制前监理公司的“应收未收监理费”确定为该公司的资产,因此,根本不存在涉案监理费的债权作为该公司的财产由改制后的监理公司...(本文书还有77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