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朝阳村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规定对村小组现有人口为对象进行分配,原告不是村里现有人口,不具备分配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备案的依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村小组的方案没有法律效力,户口变化不能决定村民资格的变化,国家允许承包期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延吉市政府文件复印件及原告土地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不在本次征收的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是否分得补偿款不在于承包地是否被征用,别的村民在土地没有被征用情况下也获得了征地补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金**系母女关系,是被告朝阳村一组村民,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面积0.27公顷,林地4.05公顷,该承包地登记在金**父亲金春山名下。2004年,原告吕**、金**经朝...(本文书还有8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