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缴存单位。二、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我中心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及第三人工资等相关事实。2017年6月30日,我中心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7)848号《核查通知书》,向原告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若对事实情况存在异议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原告在异议期限内回复《异议函》,我中心审查异议不成立。2017年8月8日,我中心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我中心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及其它民事纠纷,不适用《劳...(本文书还有4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