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材料。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6938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2018年9月18日,被告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本文书还有23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