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伙同孙*1酒后无故殴打在孙*镇东十字街解小便的王*,李**用拳殴打王*的头部,孙*1用玻璃酒瓶殴打王*的头部,致使王*受伤住院,经鉴定王*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12日晚上,其和武宽走到孙*集东十字街的时候,看见王*同也在那里,其就和武宽说之前王*同打过其几个人,孙*1听见了,他朝着王*同的背部踹了两脚,王*同转身撕扯住孙*1衣服,孙*1掏出身上的老村长酒瓶想砸王*同,其用拳头朝着王*同后脑勺砸了一拳就往北跑了。
2、证人孙*1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2日晚上,其几个朋友喝过酒去孙*集玩,走到十字路口附近,其中一个朋友说...(本文书还有7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