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刘**提供的第1、3、4、6组证据,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梁**、华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华光公司虽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笔录形成的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当日,且刘**、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所出具,故业主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方能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是否属实,因该业主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对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刘**、梁**、华光公司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6时许,梁**驾驶所有权人为华光公司,号牌为×××号的出租车,沿镇赉县站前街客运站北侧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刘**欲乘坐该车。在刘**右腿未进入车里的情况下,梁**突然启动出租车,致使刘**摔倒,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本文书还有30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