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彭**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以及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创信鞋业公司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其本人在单位的劳动时间与社保缴交时间一致,且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相符,申请使用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以及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863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本文书还有3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