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张**原系广盛运动器材公司的员工。广盛运动器材公司没有为张**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9月31日,张**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广盛运动器材公司为张**补缴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张**提交了参保证明及身份材料。其中,参保证明载明参保人张**于2009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以广盛运动器材公司为用人单位参保。市公积金中心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了张**的投诉。随后,市公积金中心向广盛运动器材公司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张**明确确认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月份是自2009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并确认其本人和广盛运动器材公司应分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11648元。2017年2月9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催(2017)141号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同年3月3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7)15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认定张**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195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本文书还有1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