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因与被上诉人巩**、李**、周**、周**、周**、周**、殷**、温县佳辛******、杜**、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4时40分左右,谢**驾驶电动车载着巩金菊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处)灵宝市××村边路段时,在驾驶车辆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连天线310国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殷**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相*,造成两车受损,谢**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巩金菊受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巩金菊被120急救车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7月26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和谢**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巩金菊无责任。殷**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登记的所有人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杜**,殷**为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牌号豫h×××××的牵引车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牌号豫h×××××的挂车三责险限额为...(本文书还有2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