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3月5日,张**上诉人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关于该事实:1、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实,若非担保人或借款人无须签名。2、(2017)浙1022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借款人张勇出具的事实说明,明**上诉人系担保人。4、上诉人在(2017)浙1022民初****号案的起诉之初同样认为被上诉人系借款的担保人。故,被上诉人虽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上述事实与证据,情理法则...(本文书还有1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