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李**、朴英玉、李**、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一审诉称:2000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李**、李*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李*洙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并约定租赁期限为李**、李*洙第二次承包期限2027年为止。原告租赁土地后建设了蔬菜暖棚,进行蔬菜种植。原告租赁此土地之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2013年3月中旬,李**、李*洙得知该土地将被征用,未告知原告将原告的暖棚全部推倒,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大棚按推倒之前的造价计算损失和剩余合同期限内大棚的可得收益损失)。
李**、朴英玉、李**、李*一审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大棚不是被告推倒的,原告的大棚现在不存在,是原告自行拆除还是...(本文书还有1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