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庞**、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庞**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庞**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该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均认为其辩护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预谋以买卖承兑汇票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被告人蒋**和被告人庞**确定被害人、诈骗方案并实施,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在第二、三节诈骗中负责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在第一节诈骗中只帮助汇过几次款项,且分赃很少,在该节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依法认定其在该节犯罪中系从犯,予...(本文书还有1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