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4日,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基农化公司”)向被告鸿发公司转帐200万元。同日,被告鸿发公司、易安公司、华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200万元,归还日期2012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18日,原告新农基公司向被告鸿发公司转帐200万元。同日,被告鸿发公司、易安公司、华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新农基公司向被告鸿发公司转帐220万元。同日,被告鸿发公司、易安公司、华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20万元,还款期限10天内”。
2012年11月1日,原告新农基公司向被告易安公司转帐700万元。同日,被告易安公司、鸿发公司、华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11月15号前归还”。
新农基农化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鸿发公司转帐70万元、...(本文书还有28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