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一份、第六组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二、三份,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关资料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第三份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其数额应与患者就诊的地点、次数、人数相一致。第五组证据印章不清楚,形式不规范,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有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第三份证据的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与患者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相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做了头部、颈部核磁检查,被诊断为脑梗塞。此后的两年多...(本文书还有8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