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农业、商务、交通、教育、卫生、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平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此文档存在附件,登录后展示
检索费用:元
免责声明: 汇法网法律法规库各类文件源本均采集于各发布、制定机构单位的官网或根据文件原本转换后所作的收录,尚有部分文本系由汇法网大数据平台根据文件修改决定和形势变化及实际情况对原文件文本作修正之后的版本,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以正式文本为准。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投诉建议。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