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贯彻意见
- 制定机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23日文书字号:藏政办发(2004)12号
- 生效日期:2004年02月23日效力级别:地方政府(部门)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贯彻意见
(藏政办发〔2004〕1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我区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关于对各地(市)退税基数的确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从2004年起,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以2003年出口退税指标为基数,超基数部分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本着这一原则,自治区本级对各地(市)退税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各地(市)出口退税基数=各地(市)近三年(2001年至2003年)应退税数÷全区应退税数×2003年中央核定我区退税基数
二、关于超基数部分的负担
对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按照中央与地方75∶25的分担比例,自治区本级与各地(市)的超基数退税额部分以税款的入库级次划分,入自治区库的,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超基数的25%部分,入地(市)库的,由地(市)财政承担超基数的2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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