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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