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删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的“(六)”修改为“(五)”。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