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五、删去《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1年01月08日发布,2011年01月08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1988年11月14日生效) (1988年11月14日发布,1988年11月14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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