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