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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2026年05月15日修订)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01月01日生效) (2001年11月16日发布,2002年01月01日实施,2017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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