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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2026年05月15日修订) 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01月01日生效) (2001年11月16日发布,2002年01月01日实施,2017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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