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2026年05月15日修订) 第十九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