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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2026年05月15日修订)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01月01日生效) (2001年11月16日发布,2002年01月01日实施,2017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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