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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修正版) (2011年10月29日发布,2011年10月29日实施,2021年08月20日修订)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发布,2011年10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修正版)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为“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为“军队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级中学”修改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12月29日修正版) (1998年12月29日发布,1998年12月29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发布,1998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05月31日修正版) (1984年05月31日发布,1984年10月01日实施,199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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