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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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