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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82年12月04日生效) (1982年12月04日发布,1982年12月04日实施,1988年04月12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9年7月1日修正版) (1979年07月01日发布,1980年01月01日实施,1980年09月10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修订依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1979年07月01日发布,1980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9年7月1日修正版)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8年03月05日生效) (1978年03月05日发布,1978年03月05日实施,1979年07月0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5年01月17日生效) (1975年01月17日发布,1975年01月17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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