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05日生效) (1993年10月05日发布,1993年10月05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