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 (2010年07月08日发布,2010年09月01日实施,2019年03月02日修订)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03月02日发布,2019年03月02日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