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文书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号
-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2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第3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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