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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