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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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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 制定机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2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2年09月25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1992年4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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