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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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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85年05月2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0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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