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年5月27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30日文书字号:(11届)第28号
- 生效日期:2005年12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11届)第28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0年05月27日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年5月27日修正版)
( 2010年05月27日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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