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7年04月1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7年07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第emb.file no.52hongkong.1号照会,内容如下: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丹麦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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