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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加纳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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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加纳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7年04月24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7年07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加纳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加纳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加纳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s/pro/4.sf.1号来照,内容如下:

“加纳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加纳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加纳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纳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为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加纳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官员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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