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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9月29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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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9月29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08年04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18-09-29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9月29日修正版)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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