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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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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 制定机构:林业部
  • 发布日期:1986年05月10日文书字号:国函[0]57号
  • 生效日期:1986年05月10日效力级别:国家部委办局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00-01-09
查看 国函[0]57号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
查看 2000年01月0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 林木, 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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