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3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5年03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17-12-22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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