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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济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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