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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证制度。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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