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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