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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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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2年08月17日文书字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号
  • 生效日期:2002年10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05-06-24
查看 第33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 2005年06月24日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版)
( 2005年06月24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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