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21日文书字号:第十六号
- 生效日期:2019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十六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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